摘要:流行于中世纪英国的地产托管(uses)是地产主在实践中创设的一种地产处置手段。人们过去习惯于到古代法律文本中寻找其源头,其实在它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真正起推动作用的是个体地产主的现实需要。这种源自“现实需要”的地产处置手段与体现地产主阶层整体利益的普通法继承规则旨趣不同,二者是规避与被规避的关系。在教会法庭、大法官庭的支持下,前者挑战后者,并迫使后者妥协,承认地产托管的合法性,从而形成了地产托管制大行其道的局面。这标志着个体地产主在摆脱土地上的各种封建束缚、争取对土地的自由处置权的过程中取得了初步胜利。
在中世纪英国,土地是人们安身立命之本,它不仅是大小地产主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还是政治权力、司法权力、军事义务、封建头衔和名号存在的基础。因此,为了维护其阶层的整体利益并加强对土地的控制,以国王为首的统治者确立了封建土地保有制和普通法继承规则的地位。前者规定了土地分封的方式和土地封受双方的权利义务,后者则确定了以长子继承制为主要特征的土地传承规则。虽然二者在维护封建统治秩序方面都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对地产主个体而言却有诸多不利影响。首先,封建土地保有制主要维护封君的权利。封臣所承担的义务明显多于其享有的权利,他们不仅要履行约定的军事、租税义务,还要向封君缴纳各种杂捐;其次,普通法规定地产须由长子继承,事实上剥夺了地产主通过遗嘱处置地产的自由。在中世纪晚期,伴随经济社会的发展,个体地产主自由遗赠、转让土地的愿望日益强烈,遂想方设法规避封建土地保有制和普通法继承规则,地产托管即为手段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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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产托管的起源
地产托管(uses),英语作uses,源于古法语oeps,oeps又源自拉丁语adopus,意思是“为他人的利益而占有财产”。占有财产者称为受托人(feoffee),请托财产者称为托管人,或受益人(cestuiqueuse),受益人虽然不再占有财产,却享受财产收益。总之,地产托管的特点是“占有财产的不享受收益,享受收益的不占有财产”。具体做法是:地产主将家产(主要指地产)托付给他人管理;自己(即托管人)不再占有该家产,但仍可获得该家产的收益;受托人虽然占有该家产,但既不享受该家产收益,也不能擅自处置该家产及其收益,而必须按托管人的意志行事。“地产托管”的意义有三:其一,地产托管使地产占有权和受益权相分离,地产主托管地产后,虽然不再占有该地产,但仍可继续享受其收益;其二,由于受托人必须按托管人的意志行事,这就使托管地产的地产主实际上拥有了用遗嘱处置地产的权力;其三,托管使地产占有权发生转移,封臣可藉此规避封君的杂捐。由于封君的所有杂捐皆以封臣对地产的占有为基础,所以一旦地产托管成立,封臣便能以地产的占有权已移交受托人、本人不再占有该地产为由,免缴杂捐。地产托管的这三大“优点”使其在中世纪末期于地产主中广泛流行,至1500年,英国大半地产都被置于地产托管制之下。
这种流行甚广的制度源于何处?关于这个问题,西方学者从法理和法律文本的传承角度曾提出多种观点,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罗马法起源说”和“日耳曼习俗起源说”。
早期法学家多习惯到罗马法中寻找地产托管的起源。17世纪时,弗兰西斯·培根在罗马法中发现了用益权(usufructus)和遗产信托(fidei-commissa)两种类似地产托管的制度,并认为,它们就是中世纪英国地产托管制的源头。后来的法学家沿用了这种说法。用益权是指“一种在法律上享有他人财产收益的权利”,但该权利并不涉及所有权。遗产信托则是古罗马外邦人规避罗马继承法的一种手段。因外邦人没有立遗嘱的权利,他们在实践中往往把遗产委托给有遗嘱权的罗马公民,并要求他们按照其意志处置财产。
尽管用益权、遗产信托与地产托管极为相似,但据此认为它们就是英国地产托管制的起源未免草率。迄今为止,学者尚不能证明它们与地产托管制存在直接联系,而仅推测“是教会在二者之间牵线搭桥”。如布莱克斯通就认为,大概是为了规避“死手捐法令(StatuteofMortmain)”,熟谙罗马法的教士于爱德华三世(1327年至1377年在位)统治末期把用益权和遗产信托引入英国。事实上,“死手捐法令”颁布之时,地产托管的现象已在英国存在了几个世纪。况且,用益权、遗产信托和地产托管之间有很大差异:尽管用益权和地产托管都要分离财产所有权和受益权,但前者一般是将受益权赠予他人,自己保留所有权,而后者正好相反;遗产信托主要针对动产,地产托管多涉及地产。看来,罗马法起源说仍有待商榷。
19世纪末,美国法官霍姆斯在日耳曼习俗中发现了与地产托管制颇为相似的“遗产委托(Salman)”习俗,并认为地产托管制起源于斯。该习俗允许人们把遗产委托受托人占有,并让受托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处置委托地产。委托人一般先指定本人为受益人,以便终生享有委托地产收益,同时要求受托人在他死后按照其遗愿处置委托地产。总之,无论在形式还是在内容上,遗产委托习俗都与地产托管极为相似,但要证明二者之间的渊源关系,仍须找到它们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联系的证据。霍姆斯并没有忽略这个问题。他认为,遗产委托习俗可能通过两个途径传入英国:其一,由日耳曼人传入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诸王国;其二,遗产委托习俗中的受托人在欧洲大陆逐渐演变成遗嘱执行人(executor),并经由教会于诺曼征服之后传入英国。霍姆斯指出,英国法学家格兰维尔的《英格兰法律及习惯》中已出现“遗嘱执行人”一词,它与欧洲大陆的遗嘱执行人并无二致。这一观点后来被霍兹沃斯、梅特兰等众多学者接受,并广为流传。
但是,霍姆斯所述的第一条途径很难得到证实。迄今为止,学者仍未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文献中发现相关记载,这一时期人们处置遗产时,并不作遗产委托,而是在遗嘱中直接言明继承人。虽然人们在遗嘱中指定“遗嘱监护人”,但此监护人的作用与遗产受托人完全不同。他们仅在继承人继承遗产受阻或遗嘱内容遭更改时出面调停,而并不占有委托人遗产,也不负责遗产的管理和分配。再看霍姆斯所说的第二条途径。后来的研究者发现,征服者威廉基本沿用了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财产继承习惯。遗嘱的形式及内容并未发生变化,更未受到欧洲大陆遗嘱执行人的影响。的确,格兰维尔的《英格兰法律及习惯》第7卷第6章中出现过“遗嘱执行人(executores)”一词,但从格兰维尔对这个词的详解可知,此遗嘱执行人非彼遗嘱执行人。格兰维尔指出:“遗嘱执行人是由遗嘱人指定,并负责执行其遗嘱的人。若遗嘱人生前未曾指定执行人,则遗嘱人近亲应担此责任。若继承人或他人妨碍遗嘱执行,则执行人有权介入,并可通过郡守向国王申诉”。可见,格兰维尔所说的遗嘱执行人类似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遗嘱监护人”,只负责监督遗嘱执行,并不承担代遗嘱人占有、管理、分配遗产的责任,与欧洲大陆的遗嘱执行人相去甚远,二者之间显然没有承接关系。因此,日耳曼习惯起源说也不能让人完全信服。
上述表明,尽管罗马法、日耳曼法和英国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尽管罗马法和日耳曼习俗中的某些制度与地产托管制相似,尽管学者们苦心孤诣寻找其间关联的蛛丝马迹,但据此得出它们是地产托管源头的结论仍显证据不足。首先,制度之间存在相似是普遍现象,世界上其他地区也不乏类似地产托管的制度。根据英国考古学家皮特里(FlindersW.M.Petrie)的发现,古埃及第四王朝第四王哈夫拉(Khafre)之子涅库拉(Nekure)早在公元前2548年就曾立下了包含托管的托孤遗嘱。他在遗嘱中指定了负责监管遗产、执行遗嘱的监护人。今天的伊斯兰法律中也有类似的制度。中国汉代有协助他人完成牲畜交易的“驵侩”,唐宋有“柜坊”、“寄附铺”,明清至近代有“牙行”、“行店”、“行纪”等,这些机构或个人都受人之托,代人保管、经营、处置财物,相当于地产托管制中的受托人。可见,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制度在历史上普遍存在,制度之间存在相似并不等于制度之间有渊源关系。
总之,罗马法和日耳曼习俗中没有与地产托管制完全对等的制度,要寻找它的起源,须另辟蹊径。类似地产托管的需求同时存在于不同的社会中,但各个社会的具体需求又是复杂多样的,这正是地产托管制与类似制度之间理念相同却存在差异的原因所在。
二、地产托管的社会需求
个体地产主对地产托管的需求在英国早已存在,这一需求造就了大量的地产托管案例。由于这些地产托管发生在普通法继承规则被规避之前,且与后来的地产托管制相比,仍不成熟,我们称之为早期托管。例如,梅特兰发现,在9世纪的盎格鲁—撒克逊地产文书中就已有三处开始使用adopus一词:其一,某人将地产捐给教会,以便教会救济穷人;其二,国王将地产捐给教会,并让教会为了教士的利益而持有该地产;其三,一个叫韦哈德的人在遗嘱中将地产捐给大主教,委托后者为了维持修女院而持有该地产。这些做法都包含了地产托管制的核心理念。拉姆齐修院的文献中也有类似记载:一个叫尤多的王室杂役曾作为受托人在11世纪末与拉姆齐修院签订契约,根据契约,他应为其妹妹米里拉的利益占有一块地产。米里拉和尤多双双去世后,该地产以及尤多占有的其他地产为修院永世占有。
12世纪也不乏类似的例子,数家修道院的文献中都有相关记载。例如,12世纪中期,一个叫雷金纳德·波尔的人委托罗杰·莫布雷(RogerdeMowbray)以类似方式将一块地产的收益捐给惠特比修院。里夫修院(Rievalle)文献显示,一个叫亚当·博尔特比的人根据父亲的遗愿把一块地产委托给受托人罗伯特·斯塔蒂维尔,并让他为修院的利益占有该地产。据伯顿修院的文献记载,一个叫戈弗雷的人,曾为其幼弟的利益而持有修院地产,直到他成长到能亲自为修院服役的年龄。在一份1127年的授地文书中,一个叫理查德的人为了回报妻子同意他处理其嫁妆的行为,把一块地产委托给妻子的兄长,并让他为妻子的利益占有该地产。
13世纪早期,布雷克顿也注意到此问题,并在著作中多次提到相关事例。例如,1224年,一个叫罗伯特的人朝圣之前把地产托管给兄长怀多,并让怀多为其子的利益占有该地产。再如,1233年,某人为把地产传给七龄子彼得,先后将地产托管给两个受托人,并让他们为彼得的利益占有其地产。再如,1238年,一位妇女心仪一块地产已久,他的儿子哈蒙·舍雷通过与地产主人的交涉获得了这块地产,并托管出去,让受托人为其母亲的利益占有该地产。
13世纪中后期,托管已成普遍现象。例如,1243年,一个叫威廉·珀西的人将其一处地产托管出去,并要求受托人为其四个儿子的利益占有该处地产。1268年,一个叫休·内维尔的人朝圣之前把所有地产都托付给母亲和兄长。1289年,一位叫拉尔夫·格伦顿的人曾将一处年收入为30英镑的地产托付给主教罗伯特·伯纳尔,并要求主教为了其未婚妻的利益占有该地产。1292年,对韦尔斯主教罗伯特·伯纳尔的身后调查显示,一位叫奥托·格兰迪森的人曾在参加十字军之前把地产托付于他。另外,13世纪的大法官庭(chancery)的卷宗显示,臣民纳税进贡也是通过托管的方式进行。臣民一般将税赋和贡品托管给税官,税官则是为了国王的利益占有之。
除具上述用途外,托管还往往被人们用来规避法律法规。由于封建地产之上承载着各种权利和义务,所以王室法令对土地的转让和授予作出了严格的限制。比如禁止地产主自行转让地产,禁止地产主授予地产给自己,而地产主往往会利用托管规避这些限制。为了达到自由转让地产的目的,地产主一般选择把地产托管给上级封君,让封君暂时代购买者持有地产,随后,封君将把土地转给购买者。封君在此交易中充当的角色类似于地产托管中的受托人。有时出于改变地产占有形式等需要,地产主会有如下需求:授予自己地产,或授予地产给自己和妻子同时占有。托管能帮助他们实现目标,他们只需把地产托管给受托人,让受托人再把地产授予自己,或自己和妻子同时占有即可。
有时,为拯救灵魂,地产主还有捐地产给教会的需求。但由于教会是一个长期存在的组织,地产一旦被赠予教会,附着在地产之上的监护权、主婚权等封建杂捐都再无征收的机会,因此,国王往往对捐地给教会作出严格限制。例如,1217年修订的《大宪章》第39条规定,封臣捐地给教会后,所余地产须足以为封君服役。再如,1259年颁布的《威斯敏斯特法令》第14章明确规定,未经捐地封臣之上级封君许可,教会不得进入受赠地产。1279年,爱德华一世颁布了《死手捐法令》,禁止教会通过各种方式接受俗人捐地。这一时期法兰西斯修会为扩大其财富也有接受俗人捐赠的需求,但修会的最初创建者曾主张神职人员应恪守贫穷,禁止修士占有财产。但修会并不严格遵守这些规定,为了聚敛资财,他们常常让俗人把所捐地产托管给市镇公会,让市镇公会为了修会的利益持有地产。后来,教皇颁布法令(Exiitquiseminat)确认,以修士为受益人的捐赠财产修士可以放心享用。到13世纪末,修会已经通过这种方式接受了许多伦敦市民的捐赠。
从上文列举的事实可以看出,地产主之所以会频频使用托管,是因为他们具有这样那样的实际需求,如远行前的地产托付、为妇孺弱小寻求监护、为亲属提供资助、向国王纳税、土地买卖、转变土地占有方式、捐地给教会、修院接受捐赠等。这些需求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简单的地产托付,二是利用托管占有权和受益权相分离的特点规避法律法规。看来,地产托管并非来源于干涩的法律条文,而是英国人在特殊的社会背景下,为了满足自己的实际需求,运用其智慧创造的产物。而且,人们在托管的过程中逐渐发现了它可规避法律法规的功能,这为后来地产托管的发展演变奠定了基础。
三、地产托管制度化
13世纪初,普通法法律体系逐渐成型,其核心内容是以长子继承制为主要特征的地产继承规则。普通法继承规则首先剥夺了个体地产主利用遗嘱处置地产的权力,禁止他们擅自处置地产,然后又详细规定了地产的传承规则及各家庭成员的继承权利。例如,家族地产由长子继承,其他子嗣不得继承;如果家庭中没有子嗣,则家产由诸女儿平分(这时她们被称为“女嗣”);私生子女没有继承权;妻子在婚姻延续期间便失去财产占有权以及以财产占有权为基础的继承权、遗嘱权、诉讼权等各项权利;寡妇可以在有生之年享用丈夫占有地产数量的三分之一。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普通法继承规则有两大特征。一是限制个体地产主自行安排地产继承的自由并实施整齐划一的继承规则;同时倾向于维护男性、长子、丈夫的权利,确保家庭核心地产完整地控制在这些人手中;二是给予了女嗣、寡妇较充分的权利。前者是收紧之策,而后者则是放松之策,普通法继承规则中的这“一紧一松”着实让人费解,但它们确实又有各自存在的理由。
为什么要用固定的长子继承制限制地产主的自由呢?原因有二。其一,与军事义务有关。诺曼征服之初,英国国内局势仍不稳定,征服者需要强有力的军事力量,于是建立了用土地换军役的分封制。既然土地与军事义务挂钩,统治阶级在制定土地继承政策时所依据的标准就必然是:是否有利于军事义务的履行。首先,男性因为体格、力量等原因,显然在服军役方面优于女性,因此男性继承权才会优于女性。其次,衡量军事义务的单位被称为骑士领(knight’sfee),它指能供养一名骑士的一定面积的土地,一个骑士领出一名骑士随国王作战。封臣获得的土地也以骑士领为单位,其大小从几个到几十个骑士领不等。如果实行分割继承之法,封臣持有的土地最终必然要被分割成很小的土地,而且极有可能出现分数,如1/2、1/3、1/4骑士领。这必然影响军事义务履行的效率。加之,中世纪后期骑士装备价格飞涨,后来甚至发展到2—3个骑士领才能供养一名骑士。因此,如果土地被无限分割,骑士的供养也会出问题。综合上述两种原因,为确保军事义务的高效履行,统治者必然倾向于把封地留给一个人继承,以确保它不被分割。至于长子最终能获得继承权,大概是因为他最先成年,最先担当责任的缘故。其二,与封建权利有关。封建统治阶层享有的各种权利,如经济、司法、政治权利,头衔名号等都与土地相关联。如果不能维持一定数量的土地,这些权利就会被收回。当时,因地产流失而被收回爵位的事确有发生,例如,贝德福公爵乔治·内维尔就因占有的地产已不能与其爵位相称而被国王剥夺公爵称号。因此,为了能永久享用这些权利,地产主必须要确保承载这些权利的地产不被分割,并一代一代地完整流传下去。
为什么女嗣、寡妇能获得相对较多的权利呢?原因有三。其一,自然原因。在地产主没有子嗣时,女嗣的确是唯一能延续他们血脉的人。而在地产主去世时,如果继承人年幼,一部分地产交由寡妇管理对于地产主来说无疑是一举两得的事情,一方面寡妇得以供养,另一方面也能使得一部分地产保留在家庭内部,而不是全部落入不可信赖的监护人手中。而且后来的事实表明,在普通法形成后半个世纪的时间里,女嗣和寡妇确实能顺利继承、传承地产主的财产。其二,权宜之计。在地产主看来,女嗣和寡妇只是暂时的家产监护人,地产在她们手中只是过渡一下,最终还是要落到男性继承人手中。所以她们经常被史家称为“传承财产的导管”。女嗣的配偶如果愿意改姓入赘,则能成为继承人并获得地产。寡妇去世后,她手中掌握的地产也最终要还给继承人。其三,受古老习惯影响。在诺曼底和盎格鲁—撒克逊诸蛮族部落的财产继承习惯中,女嗣和寡妇都享有相当多的继承权利。例如,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女儿与子嗣一样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此时的各项法律中都有维护寡妇权益的规定,实践中寡妇则至少能获得丈夫占有地产的三分之一,甚或更多。再如,在诺曼底有共享(inparage)习俗,即诸女嗣共享父亲财产。
从上述分析可知,普通法继承规则反映的是以国王为首的统治阶层的整体利益。为了维护其统治安全及各种既得利益,他们必须保证地产以固定的规则完整地在家庭中流传。同时,它是在特殊时期、特殊背景下形成的,因此不可避免地具有“粗糙”、“简单化”等特征。然而,地产主的个体需求往往比普通法继承规则要复杂得多。作为地产主阶层的一员,他们当然认同整个阶层的利益取向,通过保持家产完整性来维护手中的权利。作为一个家庭的父家长,他们又担负着平衡家庭成员继承份额的重任。作为一个普通的人,有向得不到继承利益的家庭成员提供资助的情结。
同时,个体地产主的需求也随着社会发展不断变化。普通法初成期,地产主有时把较多的家产交给女嗣和寡妇,目的是让她们婚后或死后把财产传给男性继承人,但结果常常事与愿违。比如,女嗣婚配后,丈夫一般不情愿丢弃自己的姓氏而改随妻姓,他们往往把己姓或缀于妻子姓后,或加在妻子姓前,这些复姓让地产主家族的声誉大打折扣。更有许多地产主因找不到愿意改姓入赘的女婿而被迫按照普通法把家产分给女嗣,从而导致家产被带出族外,名号销声匿迹。寡妇掌有家产的危害甚于女嗣。14世纪时,英国出现了很多长寿寡妇。有的守寡时间达三四十年,有的活过了继承人,甚至有的比其孙辈的寿命还长。这无疑增长了继承人等待继承的时间,有些继承人至死都未能继承寡妇占有的地产。对继承人更为不利的是,有的寡妇选择了改嫁,寡妇产被她们带出族外,并归于下一任丈夫名下。基于上述原因,整齐划一的普通法继承规则必然会遭到个体地产主的规避,目的是取得自由安排地产继承的权力。
封建土地保有制和普通法继承规则几乎是同时兴起的。封建土地保有制用层层分封地产的形式构建了一个金字塔形的社会结构。封君封臣关系是这个社会最核心的部分,封君用土地换取封臣的各种形式的服务,封臣用自己的服务赢得土地作为生存之本,这是一种对双方都有益的关系,因此双方才会在如何维护、延续这种关系的问题上费尽心思。为了维护他们之间的关系,双方规定:封君有义务保护封臣,封臣要在特定的场合向封君缴纳协助金。为了保证这种关系不因封臣一方的死亡而中断,封君有了监护权和主婚权以及收缴继承金的权利。如果封臣去世时有未成年的后代,则封君对该后代和封地都有监护权,对他们的择偶有决定权。继承人继承封地时,封君还有征收继承金的权利。封君享有的收回权和没收权旨在确保这一关系能够善始善终,即如果封臣死后无嗣,或者封臣犯有叛逆罪,则封君有权收回(escheat)封地。若封臣叛国,或背叛君主,则国王有权没收(forfeiture)封地。这就是封建杂捐的由来。整体看来,这些杂捐的征缴在于给封土换义务的封君封臣关系加上一道保险,从而更好地维护封建社会的结构稳定。
但在实际操作中,因封君处于优势地位,这些杂捐往往被他们滥用。最初这些杂捐并无定数,封君有时会随意征收协助金和继承金,有时也会滥用主婚权和监护权;在监护封臣地产期间,大量宰杀牲畜,毁坏永久性建筑设施,大肆砍伐林木,过度使用地产,为封臣后代指婚时唯利是图,这都极大危害了封臣及其继承人的权利。作为最高封君的国王也不例外,与中间封君相比,国王对总封臣的搜刮更是变本加厉。总封臣往往会把国王的征敛转嫁给次级封臣,次级封臣继续转嫁给下级封臣,从而加剧了国王与所有封臣的矛盾。国王对杂捐的征敛最终招致了以总封臣为首的众封臣的反对。《大宪章》的签署及后来有关财产继承法令的通过充分说明了他们在这些方面的对立立场。因此规避上级封君的杂捐也成了封臣的迫切要求之一。
上文有述,早期托管曾利用分离占有权和受益权的方式成功规避法律法规,个体地产主完全可以照搬其方法用以规避杂捐,但事情并非如此简单,原因在于早已形成的普通法与托管的理念相左。从法理上讲,普通法不能容许地产托管,因其实质是将地产的占有权和受益权相分离,让一个人占有地产,而让另一个人受益,这是普通法不能容忍的。普通法所认定的财产所有权是占有权、受益权、处置权等权利的集合,其中占有权是土地所有者享受收益权、处置权等权利的前提,还是土地所有者承担各项义务的基础。如果占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则法律就无法确定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13世纪中期的文献显示,普通法庭曾处理过一些地产托管案件,并试图把地产托管纳入其管理范畴,但终因无法接受其“法律上的占有”和“实际的占有”可分离的理念而未能如愿。
因此,在规避普通法继承规则、帮助个体地产主重获遗嘱处置地产权的同时,又要与普通法相互制衡、相互磨合并最终获得它的认可,就成了这一时期地产托管发展演变的主要走向。
帮助个体地产主重获遗嘱处置地产权并非易事,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地产主的个体需求是多样的。首先,地产主一般都希望拥有财产分配权,从而平衡家庭成员的继承份额。为顾全大局,他们可能会服从普通法的某些安排,但并不希望看到继承人富贵显赫而其他子女流离失所的严重失衡局面;其次,地产主还希望拥有财产分配方案更改权,从而利用这一权力达到约束子女的目的。因为一旦财产分配方式板上钉钉,子女所得即成理所当然,他们就脱离了地产主的管控;再次,地产主希望在明确继承人前提下,有生之年能继续享受财产收益,这就需要把财产权利的确认环节放在最后一刻,而要实现这一愿望,须确保地产主的遗言死后生效。
早期托管模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实现地产主的上述愿望,但仍不够灵活。早期托管无一例外都是通过两次赠予(feoffmentandre-enfeoffment)操作的:地产主先把地产赠予受托人,再由受托人将地产或地产的收益转赠给受益人,受益人既可是地产主本人,也可是他指定的人。对于那些参加十字军东征、朝圣,或买卖地产的地产主来说,这种方法尚有一定价值。但对于那些想用托管安排地产继承的地产主来说,两次赠予已不足用。原因有三。其一,地产主在使用两次赠予安排地产继承时,必须在第一次赠予时言明对第二次赠予的要求。而且地产主无法修改这个要求。因此,地产主一旦变卦就有可能失去托管地产。其二,如第二次赠予发生前出现意外,地产主安排地产继承的愿望就可能泡汤。假设地产主托管的目的是为余子提供地产资助,如果他在第一次赠予发生后第二次赠予发生前去世,则继承人(一般为长子)很有可能乘虚而入,取回托管地产。其三,即使继承人没有进行破坏,两次赠予成功实施,这个结果也不能完全令地产主满意,因为在受托人将受托地产转赠给受益人之后,托管地产的地产主在有生之年就再无法享受该地产。
但事实上,大多数地产主希望能在有生之年继续享受托管地产。为实现此目的,地产主在两次赠予的基础上又产生了新的想法,即在把地产赠予受托人后,并不急于让受托人马上将地产的收益转赠给受益人,而是继续享用到去世。去世之前,地产主会给受托人留下指示,让他们在他死后把地产交给指定的受益人。在给受托人留指示时,有的地产主选择把指示写在处置动产的遗嘱中,有的则会把指示单独撰写在一个最后遗言(ultimavoltuntas)中。但后来的实践证明,越来越多的地产主倾向于使用后者。而且大部分地产主和他们的律师一般都刻意区分遗嘱和最后遗言。他们认为,传统的遗嘱用于安排动产继承,最后遗言则主要是处置地产。不管采用何种方式,地产主都间接地实现了“以自己的意志控制地产传承”的愿望。
通过这种方式,托管和遗嘱、最后遗言被偶然地结合在一起,这一结合帮助地产主克服了两次赠予的缺点。首先,地产主在有生之年可任意修改他们留给受托人的指示,并能继续享用托管地产的收益;其次,地产主间接地实现了用遗嘱处置地产的愿望。后者的意义尤为重大。自普通法继承规则诞生之日起,地产主便失去了用遗嘱处置地产的自由,即便是那些富足的地产主也无法用正当的方式为长子之外的余子女、私生子女提供地产资助,无法捐赠地产以拯救灵魂。托管与遗嘱、最后遗言结合之后,上述问题迎刃而解。至此,地产托管的基本功能已经齐备。
但功能的齐备并不意味着地产托管已经走向成熟,因它尚未得到法律的认可,整个地产托管只是以受托人的“诚实守信”为基础,一旦受托人拒绝执行地产主的最后遗言,并将受托地产据为己有,地产主和受益人都无计可施。地产主唯一可做的是尽可能地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实践中有三种降低风险的方法。其一,慎重选择受托人。地产主心目中的首选是具有公平公正之心的教会人士,也有地产主选管家、扈从为受托人。另外,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会受到教会法庭监督和约束的遗嘱执行人也常被选为受托人。其二,将地产托管给多个而不是一个受托人。受托人越多,他们串通起来实施欺诈的可能性就越小。其三,国王的总封臣一般会向国王申请托管许可。有了国王的许可,托管相对安全。但这些方法充其量只能降低欺诈的发生率,并不能绝对有效地杜绝欺诈。对于地产主来说,避免欺诈最有效的办法莫过于获得法律的保护。其实,在两次赠予阶段,托管也曾获得普通法庭的救助。普通法法庭表示,如果地产主托管地产时明确声明,托管是暂时的,受托人很快会把地产转给受益人,且不发生“地产占有权和受益权相分离”的情况,普通法法庭就会为地产主做主。一旦受托人毁约,则普通法法庭能确保托管人或其继承人直接进入并收回托管地产。但当托管突破了两次赠予的规定后,就失去了普通法的保护。地产主即使被受托人欺诈,普通法法官也不加干预。
向普通法挑战的地产主既被普通法遗弃,便只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保障。最先伸出援手的是教会法庭。根据教俗法庭的权限约定,地产主动产继承由教会法庭管理,而地产继承纠纷由普通法法庭调停。既然如此,教会法庭为何会介入主要涉及地产继承的托管事务呢?原因有二。其一,教会法庭认为,地产主在托管过程中,往往把指示留在遗嘱或最后遗言中,教会法庭不仅是遗嘱的合法管理者,还以确保实现逝者最后遗言为己任。教会以此为由理所当然地介入了托管纠纷,并声称要执行逝者所有遗愿,包括逝者在托管中对受托人的指示。其二,教会法庭对使用托管的地产主施以救助是以教会法原则为理论依据的。在教会看来,法律的基础不是武力和征服,而是一种天意的法则,它应是与一种道德观念、一种精神力量,即公理、正义和理性联系在一起的,是自然法则和神的意旨的体现。如果政治统治者制定的法律不能体现上述观念,则教会应该与它抗衡,努力纠正它,从而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从14世纪末到15世纪中期,受理地产托管案已经成了坎特伯雷和罗彻斯特教区法庭的经常性事务。案件分为两类。其一,受托人不执行地产主指示。例如,地产主约翰·罗杰曾将一处34英亩的地产和一个农场托管给数位受托人,并要求受托人在他死后将上述财产转交给他的妻子马热丽。1375年,上述受托人因违反托管人的指示而被传唤到坎特伯雷教区教会法庭。在法官的质问下,受托人承认他们把受托财产的一半给了一个叫休·普赖尔的人。最后,涉案受托人皆被开除教籍。再如,地产主罗伯特·沃德曾将所有地产和房屋托管给数位受托人,并要求他们在其子达到21岁时将上述财产转交给他,如此子在21岁前夭折,则受托人应将地产卖掉,卖地收入的一部分留给寡妇,其余捐给教会。1450年,上述受托人因未遵行地产主的指示而被传唤至罗彻斯特教区法庭,并被要求对其违约负责。其二,托管人的指示与遗嘱矛盾。例如,1465年,来自罗彻斯特教区法庭的一个案例表明,一位地产主的遗嘱与留给受托人的指示相互矛盾。1398年,坎特伯雷教区法庭审理的一宗案件显示,地产主托马斯·曼登伊勒的遗嘱与其留给受托人的指示完全不同。导致这种情况发生的原因可能有多种,但如果查明系受托人伪造指示而致,教会法庭则会维护地产主的利益。例如,1416年,威廉·热尔蒙的受托人亨利·奥斯汀被认定伪造指示,教会法庭判他“归还托管人财产”。再如,1438年,在一宗类似的案例中,教会法庭判受托人“执行托管人的原指示”。
可见,教会法庭的确是托管者的“救命稻草”,它在没有任何机构承认托管之时切实保护了那些遭遇欺诈的地产主的利益。但到15世纪中后期,相关的案子就很少在教会法庭上出现了,教会法庭审理最后一个托管案子的时间是1465年。原因是15世纪中后期大法官庭已经开始专门处理托管纠纷案。
大法官庭本是国王的秘书处,专门负责为国王起草特许状和令状,并掌管国玺。关于地产托管的管理权如何落入大法官之手这个问题,一直存在两种说法。一种说法是,大法官庭偶然获得了地产托管管理权。在中世纪英国,国王一直被认为是司法的最高权威。因此遇到法律疑难问题时,一般会提交国王裁决。国王本人根本无暇过问,遂委托御前会议(council)处理。14世纪末,上诉到御前会议的案件大幅增加,而当时负责行政事务的御前会议已经不堪重负。御前会议不得不效仿国王的做法,在处理了个别重大案件后,将剩余案件分成两类,刑事案件移交给常驻星室(Camerastellata)的法官处理,民事案件移交给大法官庭。因托管案件属于民事案件,遂归大法官庭管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大法官庭特殊的断案程序和原则吸引了受害地产主。首先,大法官庭断案程序简单明了:受害人起诉不需要购买特定的令状,只需提交一份非正式的起诉状;案件审理不设陪审团,当事人的宣誓和供词即可作为断案证据;大法官庭开庭没有时间地点限制,随时随地可开庭。其次,大法官庭凭“良心”和“衡平”原则断案。大法官将事实调查清楚后,要求当事人双方根据良心行事。如果其他法庭存在“不公正”的现象,大法官有权颁发政令制止,正是这种超越司法的权力使得大法官庭有了“衡平法庭”的称谓。笔者认为,两种观点都有可取之处,即使大法官庭偶然获得托管管理权,那么后来大法官庭在此方面发挥的较大作用正是其综合断案能力的有力证明。
大法官庭对托管的“援助”经历了一个缓慢的过程。这一过程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
其一,御前会议单独执掌地产托管案管理权阶段。14世纪中后期,大量的地产托管案上诉至御前会议,御前会议审理此类案件的原则是“维护国王利益”。如托管有利于国王则支持,否则反对。例如,1350年,国王的税收官托马斯·费伯尔将其财产托管受托人并留下遗言:将所有动产和继承人的主婚权变卖用以归还拖欠国王的债务,如若不够,可变卖部分地产,剩余地产转交给继承人和未亡人。御前会议对此托管持支持态度。再如,1369年,彭布罗克伯爵将所有地产都托管给几位受托人,并留下遗言:把位于威尔士的小块地产赠予国王,把英国的大块地产赠予威廉·比彻姆,御前会议对此托管持否定态度。
其二,御前会议与大法官庭共同执掌地产托管案管理权的阶段。15世纪初,御前会议开始把部分地产托管案授权大法官庭审理,自此开始了两机构共同管理托管的阶段,这种情况一直延续到1430年。此时,大法官庭开始着手保护托管人的利益。1409年,寡妇琼·沃特福尔向大法官申诉了她被欺诈的遭遇。她曾将某处地产托管给以威廉·韦斯特纳姆为首的几位受托人,并留下如下指示:“在我有生之年把地产收益授予我。我死后,把地产转给罗伯特·牛顿的继承人约翰。如果约翰已亡故,把地产转给其子威廉。”但受托人并未遵行。大法官了解情况后,判定寡妇重新获得对托管地产的占有权。值得注意的是,大法官并非判决受托人继续履行寡妇指示,而是直接判定寡妇重新占有地产。这说明,大法官虽然保护了托管人的权利,却明显忽视了寡妇安排的一系列受益人的利益。但约20年后,有案例证明大法官已经开始保护托管人指定的受益人的利益。这表明到1430年大法官庭已经完全掌握了地产托管的管理权。
其三,大法官庭完善地产托管案管理权的阶段。上述案例中,寡妇之所以能胜诉,最重要的原因是提起诉讼的是托管人本人。一方面,寡妇本人出庭对玩弄伎俩的受托人有一定震慑作用;另一方面,寡妇亲历了整个过程,能为法官提供托管的全部细节。假设案发时寡妇已过世,受托人没有按她的指示把受托地产转给受益人,受益人往往无计可施。自1439年起,大法官庭已开始对去世托管人指定的受益人施助。例如,托管人约翰·伯格已去世,受托人本应按其1434年所留指示先将受托地产授予其配偶伊丽莎白,让她享用一生,然后再授予他指定的其他受益人。然而,受托人并没有履约。大法官庭取证后判定受托人继续执行托管人于1434年留下的指示。
上述案例表明,大法官庭已开始为去世托管人指定的受益人提供救助,但仍有一些问题没有解决。比如,遇到受托人去世,受托人私自变卖受托地产等情况该如何处理?针对前者,大法官庭于1451年确立如下原则:“如果一个受托人去世,其义务由其他受托人承担;如受托人全部去世,则受托人的义务由最后去世受托人的继承人承担。”针对后者,大法官庭在1465年又有如下规定:“如果受托人变卖了受托地产,则该受托人的义务由购买者继续承担,除非购买者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该地产的真实价值购得此地产。”
随着地产托管受到法律保护,其使用量大增。据统计,1327—1376年,地产托管的使用量增长了7倍。1426—1443年,大法官庭处理的地产托管案也增长了近7倍。到16世纪初,大半英国地产都被置于地产托管之下了。
在这种形势下,普通法法庭意识到硬性禁止已经行不通了,是该做出妥协的时候了。1540年,议会通过了《遗嘱法令》(TheStatuteofWills),允许地产主对其占有的三分之二的土地实施托管。虽然不是全部,但这样的妥协对于地产主来说已经足够了。至此,地产托管终于得到普通法的认可。
纵观地产托管的演变过程,可以发现地产托管实际上走的是“迂回发展”路线,它先是通过完备其功能吸引越来越多的使用者,然后利用一切支持者的力量扩大其影响,并最终得到普通法的认可。功能完备、且得到法律认可的地产托管必将会对英国封建社会造成深刻的影响。
四、地产托管的社会影响
地产托管的社会影响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它对地产主的家产继承产生重要影响,获得遗嘱处置地产自由的地产主势必要重新调整家庭成员的继承份额;第二,它的流行还造成了封君的封建杂捐被大量规避的局面,并最终导致国王与臣下之间的激烈斗争。
(一)地产托管与家产继承
如上文所述,在普通法继承规则的制约下,地产主无权用遗嘱安排地产继承,更无权随意更改各家庭成员的继承份额。地产托管的到来改变了这种情况。通过把地产托管给受托人并留下指示,地产主冲破了普通法的限制,间接地获得了用遗嘱处置地产的自由。之后,地产主对各家庭成员的继承份额进行了大幅调整。
首先,地产主开始为长子继承制下的余子女和得不到继承的私生子女提供地产资助。通过地产托管,地产主可以非常方便地为余子提供地产资助:他们只需将地产授予几个受托人,并附以指示,让受托人在他们死后把地产转交给余子即可。至于为余子提供多少地产则完全由地产主自己把握。因此,在实践中,地产主的地产托管方案也是五花八门。有的在把家族世袭地产留给长子的基础上为余子提供部分地产。例如,1399年,牛津伯爵奥布里·维尔给几位受托人留下指示,让他们在他死后把一部分地产分给次子约翰。1491年,乔治·内维尔爵士通过地产托管给5个余子各留下一处地产。1531年,戴克勋爵二世托马斯通过托管为第三子托马斯提供了两处地产。有的则是在所有子嗣中平分家产,使余子所获与长子相当。例如,1365年,约翰·拉茨迪肯把所有地产托管出去,并责令受托人将之平分给8个子嗣。1455年,洛弗尔伯爵七世利用地产托管分别为3个余子提供大量地产,使他们所获堪比长子。有的则故意为余子提供更大份额的地产,有的地产主甚至越过普通法继承人,把家产留给余子,或族外人。例如,1369年沃里克伯爵托马斯·比彻姆利用地产托管把位于伍斯特郡的10处地产分给第四子威廉,从而使得威廉的地产超过了继承人。1425年去世的威斯特摩兰伯爵拉尔夫·内维尔生前使用地产托管剥夺了长子继承权,并将伯爵头衔和所有地产赠予二婚所生子拉尔夫。
地产主也常常用地产托管为私生子女提供资助。例如,勋爵威廉·德维奇把位于约克郡的地产托管给达勒姆主教安东尼·贝克,让主教在其私生子威廉成年之时把地产转交给他。索尔兹伯里伯爵二世威廉·蒙塔古用同样的手段为私生子留下价值500马克的抚养费和结婚费,这些钱财购买的地产足以让私生子进入乡绅阶层。都铎中期包养情妇之风最盛,很多上层贵族都养情妇,且都用地产托管对情妇及其私生子女妥善安排。托马斯·怀亚特爵士是少有的因包养情妇而被惩处的几个贵族之一,1541年,他在被关进伦敦塔之前利用地产托管对其私生子作了妥善安排。兰开夏公爵冈特的约翰与情妇凯瑟琳·斯温福德共育有数个子女。1392年,约翰用5000马克买到了位于萨默塞特郡的两处地产,并托管出去,目的是为私生子约翰提供资助。
其次,地产主还利用托管削弱寡妇、女嗣的份额。按普通法继承规则,地产主无子嗣时,由女嗣平分家产。寡妇能获得丈夫占有地产的1/3作为寡妇产。由于这种分配结果不仅极易导致家产被带出族外,还会让地产主的头衔与地产处于分离的境地。如果实行地产托管,这两个问题便迎刃而解。如果地产主没有子嗣,只有女嗣,他们一般会提前把家族地产托管出去,然后留下指示,让受托人在他们死后把家族地产交给他们从旁系子嗣中选出的继承人。当然,为了维持女嗣的生活,地产主一般指示受托人为女嗣准备一份体面的嫁妆。例如,1361年,沃里克伯爵托马斯·比彻姆的长子兼继承人盖伊去世,根据普通法,他的两个女儿代表盖伊成为托马斯的继承人。但为了防止家产被女嗣带走,托马斯一边策划将两女嗣送进修道院,一边通过地产托管将绝大部分家产分给第四子威廉。萨福克伯爵迈克尔·德拉波尔(死于1415年)、坎伯兰伯爵三世乔治·克利福德、德贝郡乡绅约翰·菲茨赫伯特都曾有过类似的做法。他们为了排斥自己的女嗣而利用托管把家产和爵位分给了弟弟。
托管还能帮助地产主轻松规避寡妇的继承权。因寡妇产是以丈夫占有的地产为基数计算的,只要丈夫把家族地产托管出去,则寡妇产便成了无源之水。当然为了维持寡妇的生活,丈夫一般会指示受托人从托管地产中拿出一小部分授予夫妇二人共同占有,这就是所谓的夫妻共同占有地产(jointure)。丈夫去世后,夫妻共同占有地产就成了寡妇的生活来源。通过这种方式,丈夫实际是用数量很小的夫妻共同占有地产取代了数量较大的寡妇产。因此,有了托管,寡妇的继承权已不能再对家产和头衔造成威胁,给不给寡妇安排地产、安排多少,完全在地产主的掌控之中。事实证明,多数地产主会利用托管削弱寡妇权益,并只给她们少量的共同占有地产。但如果寡妇主动放弃寡妇产,并承诺不再婚,地产主给予寡妇的权益会更多一些。
(二)地产托管与封建杂捐
在封建社会中,封君与封臣在地产封授的基础上建立了封建关系,封君除享受封臣提供的军事、租税义务外,在特定情况下还可征收一些封建杂捐,如协助金、继承金、先占权、监护权、主婚权、收回权、没收权等。这些杂捐旨在维护封君封臣关系,却因二者之间的权力不对等而常常被封君滥用,这给封臣及其继承人的权利造成极大损害。地产托管的出现改变了这种情况,它帮助封臣从根本上断绝了上级封君杂捐的源头。封君的所有杂捐都以封臣对封地的实际占有(seisin)为基础:只有封臣去世时,封君才有权对封臣未成年的继承人实施监护权、主婚权,收取继承金;只有无嗣的封臣去世时,封君才有权实施收回权。但封臣在托管地产后,已将封地的占有权转移给受托人。此时,普通法认可的封地占有者已不再是封臣,而是受托人。因此,封君的所有杂捐都指向了受托人。受托人往往由几个地产主组成,是具有自我更新功能的团体。如某个受托人去世,此团体会随即吸纳新人,从而使这个团体永久存在。换言之,受托人是一个不会死亡的团体。这一点尤为重要,正因为受托人不会死亡,封君也就永无实施监护权、主婚权,收取继承金的机会。同样,正因为受托人不会无嗣而亡,封君也就无从实施收回权。另外,只要封臣把封地托管给不可能犯罪之人———例如法官———就规避了封君的没收权。
尽管地产托管对所有封君形成了规避关系,但它对那些既是封君又是封臣的中间封君触动不大。这是因为,中间封君虽然遭受着因下级封臣规避杂捐而形成的损失,但同时也可规避上级封君的杂捐,两相抵消后,其损失基本可忽略。地产托管的最大受害者是国王,它的流行必然导致国王与臣下的斗争。根据国王对地产托管的态度,我们可将国王与臣下就此展开的冲突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4世纪中期到15世纪末,第二阶段从15世纪末到16世纪中期。
第一阶段的8位国王中,只有理查二世(1377年至1399年在位)和爱德华四世(1461年至1483年在位)做出过努力。前者于1398年颁布法令规定,犯有叛国罪的总封臣实施的地产托管无效。后者于1483年废止兰开夏公爵领地内封臣实施的地产托管,但由于遭到中小贵族的反对,此法令第二年即废止。可见,这一阶段,国王没有在全国范围内立法制止地产托管对封建杂捐的规避,更没有全面禁止地产托管。而是对一些边缘性问题进行调整,在某个具体问题上、在局部地区对地产托管进行适当的压制。总体看来,这一阶段国王施行的是一种怀柔政策。其中原因有三。其一,这一时期的国王对地产托管尚有一定的主动控制力。一方面,国王有向总封臣颁布托管使用许可的权力,获此许可的总封臣才能托管地产;另一方面,国王设立了杂捐调查官,专门对去世总封臣地产占有情况展开调查。其二,国王自14世纪起更多地依赖议会赋予的税收权,而非封建杂捐,国王对杂捐不再关注。其三,国王权弱需要贵族的支持。国王征税需要议会的批准,而议会则是贵族的天下。国王的军事行动也离不开贵族,每次出征前,国王都会主动将托管地产的许可颁发给追随自己作战的贵族。如果国王对地产托管的政策稍收紧,必然激起贵族的反抗,甚至会落得众叛亲离的下场。
从15世纪末开始,国王与臣下之间的矛盾加剧。具体表现有二。其一,日趋成熟的地产托管成功打破国王的主动控制。依仗大法官庭的保护,很多总封臣即使未获得国王许可也敢于托管地产。资料显示,这一时期总封臣私自托管地产的数量持续攀升。与此同时,调查官纠正私自托管地产的力度明显减弱,这是因为,国王所指派的调查官大都是总封臣,他们与托管地产的总封臣们往往沆瀣一气,共同规避国王的杂捐。其二,英国封建王权开始增强,国王对财富极度渴求,专制王权初露端倪。例如,亨利七世(1485年至1509年在位)利用褫夺权(attainder)大肆掠夺臣下财富,因此背上“随意褫夺”、“非正义”等恶名。亨利八世(1509年至1547年在位)甚至没收修道院的地产以充实国库。总之,这一时期,国王已不能再容忍其杂捐被规避的事实。
这一切促使国王对地产托管的政策开始转向“强硬”。亨利七世于1490年颁布法令规定,如果封臣托管地产后无遗嘱去世,则封君有权实施监护权,征收继承金。之后,他又设立了杂捐检察官,专门负责调查规避杂捐案。亨利八世于1536年强迫议会通过了托管法令(thestatuteofuses),全面禁止托管。但国王的强制措施随即招致臣下的叛乱。1540年,双方达成妥协,通过了《遗嘱法令》。该法令规定:封臣可托管军役保有地的2/3,封君对所余1/3征收杂捐;对于其他形式的保有地,封臣可随意托管。至此,国王与臣下在双方都做出妥协的基础上终于达成一致意见,他们之间的这场拉锯战才算告一段落。
五、小结
综上所述,地产托管是地产主在实践中自行设计的一种地产处置手段。罗马法和日耳曼习惯中类似的制度并非它的源头,个体地产主的现实需要才是它在中世纪英国社会中盛行的真正原因。它满足了个体地产主通过遗嘱遗赠地产的愿望,受到地产主的欢迎,但却因其理念与主流的普通法相左而遭否定。在与普通法僵持的过程中,地产托管的功能因不断适应人们的需求而逐渐完备,同时还得到了教会法庭和大法官庭的大力支持,影响力不断增强,最终在普通法上承认了它的合法性。可见,地产托管的起源、演变过程实际是地产主为追求个体利益而与代表地产主阶层整体利益的普通法继承规则不断斗争的过程。法律本身是社会中的统治集团整体利益的反映,但它未必能最大程度地满足这一集团成员的个体需求。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个体地产主向普通法继承规则发起了挑战,并最终迫使它做出妥协。这表明,地产托管为地产主带来的实际好处并不是其意义的全部,甚至不是重要的一端,其真正意义在于,个体地产主设计的地产托管对普通法继承规则实现了修正,英国封建法形成了通过不断修正而实现自我更新的方式。
陈志坚,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历史研究所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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